租赁双方当事人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时,除应提交签定的租赁合同外,还应分别交验有关证件。
1、出租人应交验的有关证件
(1)出租房屋的房地产权证或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
(2)出租人的身份证明;
(3)共有房屋,须有共有人同意出租的书面证明或委托;
(4)代理人受委托出租房屋,须有房屋所有人委托的书面证件;
(5)房屋产权所有人已经死亡的,该房屋法定继承人须有办妥房产继承过户的证件。
其中,向境内的外来流动人员出租私有居住房屋的,则还应提交公安派出机构核准发给的《房屋租赁治安许可证》;
向境外单位或个人,出租非外销批租地房屋的,则还应提交市房地局审核同意的《涉外租赁申请表》;
出租已抵押房屋的,则还应提交抵押权人同意出租的书面证明。
2、承租人应交验的有关证件
(1)境内个人须提交居民身份证或户籍证明;
(2)本市职工、居民须有所在工作单位,或房屋单位的证明和居民身份证;
(3)外地民工、临时工,以及其他外地人员,须有雇用单位证明,或当地乡以上人民政府,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证明和居民身份证;
(4)单位(包括“三资”企业)需租用私房作居住使用,须有其上级主管部门证明,属于外地机构还需经济协作办公室同意进驻的证明,以及区房管局、县房管所(以下简称区、县房管局(所))同意租赁私房的批准件及工商注册登记证明;
(5)境外人土须提交护照或回乡证明;
(6)外国或港澳地区机构及其工作人员,需租用私有房屋,除须有关主管部门同意外,还须经市房地产管理局批准,并由市房地产管理局指定的单位代办租赁,属于外国领事馆租用的,房屋所有人应委托特种用房经理部代办租赁;属于外国、港澳地区企业代表机构租用的,房屋所有人应委托房产交易所代办租赁,须提交经公证或认证的合法资格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