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物权的原始取得方式有哪几个?
1、劳动生产。
2、公法方式包括征用、没收、罚款、罚金等。
3、先占、拾得、发现、添附、时效取得、善意取得。
根据《民法典》第311之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
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
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
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后,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但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的除外。
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
二、取得物权之后如何进行公示?
1、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应当依法登记
不动产登记是指登记申请人对不动产物权的设定、移转在专门的登记机构依据法定的程序进行登记。不动产登记是登记机构将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和消灭的事实记载于登记簿的行为,不动产登记的主要目的在于公示,也就是说,通过登记将不动产物权的设立、移转、变更的情况向公众予以公开,使公众了解某项不动产上所形成的物权状态。
登记的实质在于将有关不动产物权设立、移转、变更等情况登录、记载于登记簿上,以备人们查阅。登记是物权设立和变动的公示的方法,除了法律另有规定以外,未经登记,即使当事人就不动产的移转已经达成了合意,合同关系已经成立并生效,但并不能导致物权的设立和移转。当然,有一些特殊物权的设立(如承包经营权)并不需要登记,但这只是特殊现象。
2、动产物权的变动应当依法交付
交付是指一方将动产的占有交付给另一方,通过交付而发生占有的移转。完成交付必须具备两个要件:一是将动产交付给另一方,从这个意义上理解的交付是一个动态的过程;二是必须是受让人接受占有,完成对标的物的实际控制的移转,即由交付的一方移转给另一方,由另一方实际控制。交付的完成重在结果,而不在过程,即必须完成实际控制的移转。
在物权的设定过程中,通过交付而移转占有是动产物权设定的一种公示方法。例如,质权的设定必须以移转占有即交付为要件,只要动产已实际交付便可设立质权。至于交付行为本身是否为第三人知悉并不重要。但是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可以不必完成交付。
因此人最开始取得物权的原始方式通常都是通过劳动生产出自己想要的物品,并且就对物品有了物权。如果是一些其他的方法,对物权的取得通常常见为对物权的占有或者是对物权的等等。但后天取得物权的方式不一定是合法有效的,对有些物权的取得必须要进行公示,才能够算是自己的物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