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物价局关于印发《辽宁省民办学校退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民办学校退费管理,维护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 <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的通知》(发改价格[2005]309号)要求,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据《民办教育促进法》、 《中外合作办学条例》设立的民办学校(含其他民办教育机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退费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民办学校退费,是指民办学校按规定向学生收取的学费、住宿费以及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
第四条 民办学校学生退学(含转学、休学,下同),学校应当区分不同责任, 按照成本补偿和违约补偿的原则进行退费结算。
1、因学校刊登 、散发虚假招生广告(简章)造成学生退学的,应退还所收取的全部费用。
2、学生因应征入伍、意外伤害或严重疾病 ( 凭县级以上医院诊断证明)、家庭发生重大变故或因经济困难(凭乡镇以上人民政府或社区证明)而不能坚持正常学习需要退学的,学校应根据学生实际学习时间,按月(学生在校时间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 一学年按10个月计,一学期5个月计。下同)计退剩余的学费、住宿费。
3、学生因自身其他原因退学,区分以下不同情况计退:
属学历教育的,学生于开课一周内(含一周)提出退学的,退还学生已交纳的学费、住宿费;超过一周的,学校应自学生提出退学的下月起,按月计退学生剩余学费、住宿费。学生提出退学,以呈交书面申请(涉及义务教育的,以学校收到拟转入学校接收通知)之日起计算退费额,学校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作为对学校办学成本和学生违约的补偿,学校可向以上退学学生收取学年学费标准的10%作为补偿;属教育教学改革实验学校,因其学生于实验的特殊关联性,经省教育厅确认,可向退学学生收取学年学费标准的20%作为补偿。
属全日制非学历教育学校,学生于开课三日内 (含三日)退学的,退还学生全部费用;超过三日的,学校应自学生退学的下月起,按学年(学期) 标准按月计退学生剩余学费、住宿费。
其他非学历教育学校(大部分校外培训机构),学期在一个月以上 (含一个月),学生于开课三日内(含三日)退学的,退还学生全部费用 ;超过三日不足半期的,退还50%;超过半期的,不予退费。学期在一个月以下,学生于开课二日内(含二日)退学的,退还学生全部费用;超过二日的,不予退费。
4、学校收取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用, 已经发生的,实物归学生所有, 缴纳的伙食费扣除实际发生额,余额部分全部退还学生;尚未发生的,全额退还学生。
5、学生因故休学,休学期间不再缴纳学费、住宿费。在校期间已缴纳学费、住宿费的,自休学之日到复学期间的学费、住宿费应予退还,或经学生本人同意(签署书面协议)转入下一缴费学年(学期)。休学期满复读,按随读年级收费标准收取学费、住宿费。
第五条 各级物价部门要加强对民办学校收费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引导学校建立健全收费管理制度,督促学校通过招生简章、公示栏、校园网等形式,向社会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退费办法等相关内容。本办法中退学行为及责任的界定,以及退费的落实,由各级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第六条 本办法由省物价局、省教育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按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辽宁省物价局、辽宁省教育厅、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辽宁省民办教育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辽价发[2007]89号)中有关民办学校退费的规定同时废止。
辽宁省物价局
辽宁省教育厅
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二〇一一年五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