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停放和充电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化道路资源配置,提升道路通行能力,制定并实施电动自行车等非机动车通行道路、停放场所、充电设施等基础设施规划。
第二十一条 车站、广场、商场、公园、体育场馆、医疗卫生机构、政务服务机构等公共场所以及新建住宅小区,应当按照规定配套建设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和充电设施设备。
已建住宅小区应当结合老旧小区改造等,建设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和充电设施。有条件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可以划定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区域。
禁止擅自占用、停用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和充电设施。
第二十二条 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在公共场所合理设置电动自行车等非机动车停放区域,加强停放管理。
第二十三条 电动自行车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禁止在下列区域停放电动自行车:
(一)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盲道,人行道的禁止停放区域;
(二)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等专用通道;
(三)建筑物公共门厅、楼梯间、楼道、走道等公共区域;
(四)其他公共场所的禁止停放区域。
第二十四条 电动自行车充电时应当确保安全。不得违反用电安全要求私拉电线和插座为电动自行车充电,不得违反消防安全要求在禁止停放的区域、非集中充电的室内区域为电动自行车充电。
鼓励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通过制定管理规定、加强宣传教育等方式,引导业主为电动自行车安全充电。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22年3月17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