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第四章提及到本次条例的法律责任(具体如下)。本条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下列处罚由公安机关实施: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四项规定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七项规定的,责令驶离;拒不驶离或者驾驶员不在现场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八项规定的,责令驶离;拒不驶离或者无法驶离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饲养列入禁养名录的犬只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给予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负有文明行为促进职责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起来看看有哪些行为是属于上面的罚款情形。
第十条第四项:(四)非机动车不得加装遮阳篷(伞);处以五十元罚款;
第十条第七项:(七)车辆未使用充电设施进行充电时,不得停放在充电专用停车位;拒不驶离或者驾驶员不在现场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第八项:不将车辆持续停放在公共道路免费停车泊位超过三日;拒不驶离或者无法驶离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第十二条第一项:(一)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饲养列入禁养名录的犬只,不虐待、遗弃犬只;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饲养列入禁养名录的犬只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在公共场所进行广场舞、唱歌等活动,应当控制音量,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夏季每日二十一时至次日六时、冬季每日二十一时至次日七时,禁止进行以上产生噪声的文体活动。
每日十二时至十四时、二十时至次日七时,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居民住宅楼、商住综合楼内,禁止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装修活动。
给予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