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计划生育奖励与补助若干规定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维护好计划生育家庭的合法权益,根据《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婚假、生育假、配偶陪产假)
符合法律规定结婚的公民,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7天。增加的婚假一般应当与婚假合并连续使用,享受婚假同等待遇。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的夫妻,女方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还可以再享受生育假60天,男方享受配偶陪产假10天。
生育假一般应当与产假合并连续使用,享受产假同等待遇。配偶陪产假应当在产妇产假期间连续使用,按照本人正常出勤应得的工资发给。
增加的婚假、生育假、配偶陪产假,遇法定节假日顺延。
第三条(育儿假)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的夫妻,在其子女年满3周岁之前,双方每年可以享受育儿假各5天,育儿假按照生育的子女数量累计计算天数。育儿假期间的工资,按照本人正常出勤应得的工资发给。
每年的育儿假从其子女出生之日起计算。育儿假一般应当在每个周期年内使用,可以连续使用,也可以分散使用。
第四条(领取光荣证条件)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即2015年12月31日以前依法生育一个子女或者收养一个子女的本市户籍公民,自愿不再生育或者收养,在子女年满16周岁之前,可以在本市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以下简称《光荣证》)。
第五条(换领、补领光荣证)
持有外省市《光荣证》的本市户籍公民,符合本市规定的领取《光荣证》条件的,可以换领本市《光荣证》。换领本市《光荣证》时,不受子女未满16周岁条件的限制。
已领取《光荣证》的本市户籍公民,《光荣证》遗失或损毁的,可以补领。
在2004年4月15日以前领取的《上海市独生子女证》仍然有效的,与《光荣证》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条(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
持有《光荣证》的本市户籍公民,在其子女年满16周岁以前,领取每月30元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
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按照下列办法支付:
(一)有用人单位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二)无用人单位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支付。
第七条(独生子女父母年老时的计划生育奖励)
持有《光荣证》的本市户籍公民,按照下列规定领取一次性计划生育奖励费:
(一)按照《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的人员,办理退休手续时,由市级财政给予一次性计划生育奖励费5000元;
(二)不符合前项规定的人员,女性年满55周岁或者男性年满60周岁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区政府给予一次性计划生育奖励费5000元。
第八条(婚后无子女奖励的过渡性规定)
2004年4月15日以前办理结婚登记且婚后未生育又未收养子女的本市户籍公民,按照下列规定领取一次性计划生育奖励费:
(一)按照《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的人员,办理退休手续时,由市级财政给予一次性计划生育奖励费10000元;
(二)不符合前项规定的人员,女性年满55周岁或者男性年满60周岁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区政府给予一次性计划生育奖励费10000元。
第九条(独生子女意外伤残一次性补助金)
持有《光荣证》的本市户籍公民,其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自愿不再生育和收养子女的,凭其子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区政府给予不少于3000元的一次性补助。
第十条(独生子女死亡一次性补助金)
持有《光荣证》的本市户籍公民,其独生子女死亡,自愿不再生育和收养子女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区政府给予不少于5000元的一次性补助。
第十一条(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证)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本市户籍人员,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发给《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证》(以下简称《特别扶助证》):
(一)1933年1月1日以后出生或者1933年1月1日以前出生但持有《光荣证》;
(二)女方年满49周岁的夫妻双方或者本人年满49周岁;
(三)在2015年12月31日以前依法只生育或者合法收养一个子女;
(四)现无存活子女或者子女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且残疾等级为三级以上(包括残疾等级为轻度以上);
(五)未再生育和未再收养子女。
第十二条(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金)
持有《特别扶助证》的人员,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区政府给予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金。
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金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实行动态调整。
第十三条(计划生育特殊家庭医疗帮扶)
持有《特别扶助证》的人员,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可以获得以下医疗方面的优先和帮扶:
(一)家庭医生签约和健康管理服务;
(二)年满60周岁及以上的,每年提供一次规定项目的免费体检;
(三)在本市各医疗机构普通门诊就诊时,享受相关就医便利措施。
逐步推进实施本市计划生育特别扶助对象在医疗机构门诊、住院以及大病救治等方面的帮扶政策。具体办法,由市卫生健康、医保、财政等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计划生育特殊家庭援助服务)
持有《特别扶助证》的人员,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可以获得以下援助服务:
(一)紧急救援指导、信息咨询、代叫服务、电话关怀等免费基本项目服务;
(二)定期巡访;
(三)依法代办入住养老机构、就医陪护等事务;
(四)心理健康援助服务。
第十五条(计划生育特殊家庭养老服务)
持有《特别扶助证》的人员,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可以获得以下养老服务:
(一)优先上门评估,并在居家上门照护、社区日间照护等政府提供的基本养老服务中优先安排。对独居老人,优先提供社区关爱服务并纳入老龄部门独居老人关爱服务。
(二)经评估后符合养老服务补贴政策条件的,发放补贴。
(三)经老年照护统一需求评估,符合相关标准的,优先提供养老基本公共服务。
(四)优先入住保基本养老机构。
(五)优先获得康复辅助器具社区租赁服务。
第十六条(计划生育特殊家庭其他帮扶)
持有《特别扶助证》的人员,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可以获得以下帮扶:
(一)住房有困难且符合住房保障相关准入条件的,及时纳入住房保障;
(二)申请收养本市儿童福利机构抚养的未成年人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进行收养评估、优先配对。
第十七条(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发放证)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本市户籍农村计划生育奖励扶助对象,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发给《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发放证》:
(一)本市实施统一的城乡户口登记制度之前本人为农业户口;
(二)1933年1月1日以后出生;
(三)在2015年12月31日以前生育或者依法收养子女;
(四)男性年满60周岁,或者女性年满55周岁;
(五)1990年8月1日以后没有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生育子女;
(六)只有一个子女,或者只有两个女儿,或者生育、依法收养的子女已死亡现无子女。
第十八条(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金)
持有《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发放证》的人员,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区政府给予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金。
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金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实行动态调整。
持有《特别扶助证》的人员,不重复执行本市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
第十九条(实行计划生育手术的休假)
实行计划生育手术的公民,按照下列规定享受休假,假期期间的工资按照本人正常出勤应得的工资发给: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的,休息2天。在术后一周内不做重体力劳动。放置宫内节育器3个月、6个月、12个月时各随访一次,以后每年随访一次,每次休息一天。
(二)取宫内节育器的,休息2天。
(三)输精管绝育的,休息7天。
(四)输卵管绝育的,休息30天。
(五)第一次人工流产及因放置宫内节育器、绝育、皮下埋植术后失败的再次人工流产,孕期小于13周且行吸宫术及药物流产的,休息14天;孕期小于13周且行钳刮术的,休息21天;孕期大于13周的,休息30天。
(六)放置皮下埋植剂的,休息5天。
(七)取出皮下埋植剂的,休息3天。
(八)放置宫内节育器或皮下埋植剂后因月经失调需诊断性刮宫的,休息5天。
实行计划生育手术的公民有以下情形之一且经医生同意需要休息的,其假期按照病假处理:
(一)第一次人工流产后及因放置宫内节育器、绝育、皮下埋植术后失败而再次人工流产后,已休满规定假期;
(二)未采取绝育、放置宫内节育器或皮下埋植术而再次人工流产;
(三)发生节育手术并发症。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假期,自手术之日起计算;同时实行多项计划生育手术的,多项手术假期累计。
第二十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22年11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7年10月31日。2021年5月31日至本规定实施之日期间,符合条件的人员参照执行本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