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福州市城市养犬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榕政规〔2023〕1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市属各高等院校,自贸区福州片区管委会:
《福州市城市养犬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福州市人民政府
2023年12月29日
(此件主动公开)
福州市城市养犬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根据《福州市城市养犬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市城市养犬管理实行市区分级、部门分责、养犬人自觉、公众监督相结合的管理制度。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建立养犬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授权市城市管理委员会牵头召集,市财政、农业农村、公安、市场监管、卫生健康、房产管理、园林绿化、城乡建设、商务、民宗、民政等相关部门和各区政府参加,统筹协调养犬管理工作。
养犬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全市养犬管理相关政策、考核标准、联动机制等事项;
(二)通报养犬管理工作情况;
(三)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有关事宜;
(四)组织开展养犬管理成效评估等工作;
(五)组织城市养犬管理联合执法、文明宣传等多部门参与的合作性工作,督促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履行养犬管理工作职责;
(六)市委、市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事项。
第四条 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犬管理的具体工作:
(一)监督检查区城市管理部门做好养犬登记、发证、变更、注销等工作;
(二)督促涉犬违法行为的巡查和行政处罚等工作,监督处理涉犬投诉、信访、无主犬捕捉、犬只尸体收集、犬只涉疫处置等工作;
(三)组织协调城市管理、公安机关、农业农村、市场监管等部门建立执法联动机制和案件移送制度;
(四)应用市级养犬管理信息系统,建立配套管理机制;
(五)将养犬管理工作纳入文明城市创建的重点工作范畴,加强财政经费保障和职能监督机制,发挥舆论导向和新闻媒体宣传作用,广泛开展文明养犬志愿服务及宣传教育等活动,营造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浓厚氛围。
第五条市城市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养犬管理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制定并监督实施城市养犬管理规定、标准及政策措施;
(二)负责市级养犬管理信息系统的建设、维护及日常监管等工作;
(三)指导督促各区职能部门开展养犬登记、发证、变更、注销、行政处罚、信息录入等工作;
(四)指导监督犬只收容留检所做好犬只收容、领养等日常管理工作,指导犬只救助场所犬只的规范管理等工作;
(五)牵头开展执法检查、管理考核等工作,指导组织文明养犬宣传教育和志愿服务等活动。
第六条涉犬管理相关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职责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和文明养犬宣传等工作:
(一)公安机关负责依法处置犬吠扰民、犬只伤人、携犬出户未使用符合要求的束犬绳(链)牵领、伪造冒用养犬登记证、阻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等行为,及时将涉及《条例》的执法数据汇集至养犬管理信息系统。
(二)农业农村部门(鼓楼区、台江区由政府指定部门或机构)负责犬只免疫、检疫管理和疫情监测,监督指导患狂犬病的犬只以及犬只尸体的无害化处理等工作,及时将涉及《条例》的执法数据汇集至养犬管理信息系统。
(三)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对从事犬只经营性活动市场主体的注册登记,查处未取得营业执照从事无需许可审批的犬只经营性活动行为,及时将涉及《条例》的执法数据汇集至养犬管理信息系统。
(四)卫生健康部门负责人感染狂犬病的疫情监测及处理工作,收集提供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使用情况并及时将疫苗注射数据汇集至养犬管理信息系统。
(五)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指导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做好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养犬管理工作。
(六)园林绿化部门负责《福州市城市公园管理办法》适用范围内的养犬监管等工作。
(七)城乡建设部门和土地收储部门负责施工工地和已收储移交土地范围内的养犬监管等工作。
(八)民族与宗教事务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宗教活动场所配合相关部门做好养犬监管等工作。
(九)民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依法登记的涉犬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组织的监管工作。
(十)商务部门负责科学合理布局犬只集中经营场所及场所布点、搬迁等协调工作。
(十一)各园区管委会负责监督管理园区范围内的养犬监管等工作。
(十二)长途客运站、机场、船运码头等交通运输场所的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候车船(机)室、停车船(机)场等公共空间的犬只活动。
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犬只日常网格化管理,落实养犬普查、无主犬捕捉、无主犬尸体收集转运、文明养犬志愿服务与宣传教育等工作,指导监督村(居)民委员会落实养犬管理工作。
第八条 村(居)民委员会负责协调涉犬纠纷,引导和督促养犬人依法登记并遵守养犬行为规范,设立文明养犬宣传服务站点,协助有关部门开展文明养犬志愿服务与宣传教育等活动。
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负责对管理和服务区内养犬人的不文明养犬行为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按照第九条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
无业主委员会或物业服务企业的住宅小区由村(居)民委员会履行前款内容。
第九条 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对下列行为劝阻或制止无效的,应当向有关部门报告:
(一)发现犬吠扰民、犬只伤人、犬只外出未束1.5米以下绳(链)、携犬进入犬只禁入场所等行为,向公安机关报告。
(二)发现饲养禁养犬、超数量养犬、占用建筑物共有空间养犬、未依法登记养犬等行为,向所在地的区城市管理部门报告。
(三)发现未按规定为犬只接种狂犬病疫苗或发现疑似狂犬病犬时,应当向所在地的农业农村部门报告(鼓楼区和台江区向区政府指定的部门报告)。
(四)发现未取得营业执照从事无需许可审批的犬只经营性活动的,向市场监管部门报告。
第十条 旅游景区、文化娱乐、体育健身、公共场所、商贸区等人群密集场所的管理者或经营者应当做好管理范围内犬只活动管理、文明养犬宣传等工作。
第十一条 养犬人应当自觉遵守法律法规,遵从社会公德,维护公共环境卫生。
养犬人应当主动配合有关部门开展证照核查、执法检查等工作,自觉出示养犬登记证,做到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和谐养犬。
第二章 养犬登记与注销
第十二条本市六城区的养犬人可以通过以下之一途径申请办理养犬登记手续:
(一)直接登录或通过闽政通、福州市人民政府公众号、e福州及其他公布的线上渠道转接登录“福建省网上办事大厅”,选择“犬类准养证核发(福州)”事项进行申请;
(二)前往六城区的政务服务窗口申请。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便民服务窗口,指导协助养犬人线上申请养犬登记。
第十三条养犬人申请养犬登记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福州养犬登记申请表》(省网上办事大厅下载);
(二)经农业农村部门认定的动物诊疗机构出具的《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原件或复印件;
(三)与《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一致的犬只近期头部正面、全身侧面彩色照片;
(四)自然人申请养犬的,还需提供:
1.符合要求的有效身份证明,包括居民身份证正反面照片,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华侨或外籍人员护照等显示申请人基本信息的内页原件照片;
2.犬只饲养地点为六城区范围内独立住宅单元或者独户居住的房屋不动产权属证明等材料的原件或复印件,包括以下情形:
(1)申请人为饲养地点不动产权利人的,应提供其中任一种的不动产权属证明,含不动产权证、不动产登记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房契、自然人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记录等材料的原件或复印件;申请人无法提供不动产权属证明的,应提供管理单位住房证明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原件或复印件;
(2)申请人非饲养地点不动产权利人的,除应提供上述第(1)目材料外,还需提供含有房屋所有权基本信息的房屋租赁合同或房屋所有权人出具的房屋使用证明原件或复印件;
(五)依法登记的涉犬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组织申请养犬的,需提供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法定代表人的有效身份证明等材料的原件或复印件;
(六)委托代理人办理的,还需提供授权委托书及受委托人有效身份证明材料的原件或复印件。
第十四条区城市管理部门收到申请登记材料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
符合养犬登记条件的,准予登记,并颁发电子版《福州养犬登记证》和犬牌。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城市管理部门不予登记:
(一)发现申请人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的;
(二)《条例》施行六十日后,同一自然人或同一饲养地址申请登记的犬只数量超过限养数量的;
(三)申请饲养的犬只属于禁养犬的;
(四)申请人有遗弃犬只记录、被没收犬只记录、三年内因养犬违法行为受到三次以上行政处罚记录的;
(五)申请饲养的犬只已登记且未注销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养犬登记有效期为登记日至犬只狂犬病免疫有效期届满日。
养犬人应当在犬只狂犬病免疫有效期届满前,到动物诊疗机构为犬只重新获取《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经动物诊疗机构录入新的免疫信息、区城市管理部门审核后,准予延续养犬登记证有效期。
第十七条 养犬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犬只饲养地等信息变更的,应当自信息变更之日在十日内向所在地的区城市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福州养犬登记变更申请表》(省网上办事大厅下载);
(二)自然人姓名变更需提供养犬登记证和新的身份证明材料的原件或复印件,社会组织名称变更需提供养犬登记证和新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的原件或复印件;
(三)犬只饲养地变更的,提供养犬登记证和新的犬只饲养地点证明材料的原件或复印件。
第十八条区城市管理部门收到申请变更材料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经审核通过后,准予变更登记,并发放新的电子犬证;未审核通过的,不予变更登记,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养犬人应当在十日内向原办理养犬登记的区城市管理部门提交《养犬登记注销声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一)转让、迁出犬只的;
(二)将犬只送交犬只收容留检所不再饲养的;
(三)犬只死亡或者失踪的。
区城市管理部门收到注销登记申请的,应当在一个工作日内完成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注销登记:
(一)养犬人应当按照第二十条规定申请办理注销登记,但未申请办理的;
(二)养犬人在犬只狂犬病免疫有效期届满后未重新获取《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的;
(三)犬只被依法没收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犬只免疫与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一条 养犬人应当定期到农业农村部门认定并公布的动物诊疗机构(以下简称动物诊疗机构)为犬只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动物诊疗机构对已接种狂犬病疫苗的犬只出具由农业农村部门统一制定的《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
第二十二条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在其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张贴“养犬登记免疫接种点”标识,依法填写并出具信息完整规范的《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同步将免疫档案信息录入养犬管理信息系统。
免疫档案信息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养犬人的公民信息保护等工作。
第二十三条 《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养犬人姓名或名称、有效身份证明号码、联系方式、饲养地址等;
(二)犬只的品种、性别、年龄、肩高、毛色等;
(三)近期犬只头部正面及全身侧面彩色照片;
(四)狂犬病疫苗批号、免疫有效期限、免疫证明编号、身份识别信息码、免疫人员签名、免疫机构名称及盖章等;
(五)经农业农村部门认定需要新增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四条 动物诊疗机构通过以下方式编制犬只身份识别信息码:
(一)利用采集的犬只鼻部照片作为犬只的鼻纹信息,经绑定后编制唯一身份识别信息码。
(二)无法采集鼻纹信息的,采用犬只皮下植入电子芯片的方式,编制唯一身份识别信息码。
(三)既往已经皮下植入过电子芯片的,应当先行采用鼻纹信息编制唯一身份识别信息码。
(四)经农业农村部门和城市管理部门共同认定的其他编制方式。
第二十五条 养犬人的犬只在2023年12月31日前已经在动物诊疗机构接种过狂犬病疫苗且剩余有效期在三个月以上的,动物诊疗机构可以为养犬人补制《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并同步将免疫档案信息录入养犬管理信息系统。
第二十六条 动物诊疗机构可以安排执业兽医为犬只收容留检所、犬只救助场所、从事犬只集中饲养或寄养服务等场所以及乡村地区的犬只,提供上门接种狂犬病疫苗服务,并及时将免疫档案录入养犬管理信息系统。
经农业农村部门备案的乡村兽医可以在备案区域为犬只接种狂犬病疫苗,并通过农业农村部门指定的养犬管理信息系统帐号及时建立和录入犬只免疫档案。
第二十七条 犬只尸体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并按照动物疫情应急处置的要求开展经营活动。
鼓励国有企业和社会资本建设符合国家规范要求的犬只尸体无害化处理场所。
第二十八条 犬只死亡的,养犬人、犬只经营及销售机构、犬只收容留检所、犬只救助场所应当及时将犬只尸体及其排泄物、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交由犬只尸体无害化处理场所按照相关规程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收集到的无主犬尸体,应当交由市政府设立的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及时转运到犬只尸体无害化处理场所,并做好防疫工作。
无主犬尸体的收集、转运和无害化处理费用由政府承担。
第三十条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定期指导、检查动物诊疗机构、犬只经营及销售机构、犬只收容留检所、犬只救助场所和犬只无害化处理场所的犬只尸体处理等工作。
第四章 犬只收容与处置
第三十一条犬只收容留检所应当接收、检疫和分类处理鼓楼区、台江区、仓山区、晋安区、马尾区、长乐区内走失、被遗弃、被没收、无主的以及养犬人送交的犬只,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犬只领回、公益领养、宣传教育等工作。
犬只收容留检所应当向社会公布地址和联系方式,主动接收符合规定的犬只,并做好犬只的防疫、免疫、救治、绝育、饲养及处置等工作。
第三十二条犬只收容留检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配备相应的内部管理、执业兽医、饲养员和保洁员等工作人员,制定配套的规范化管理制度和监督机制;
(二)建有符合管理办公、后勤服务、动物饲养、疫病处置、污物处理等功能的建筑及配套设施;
(三)配置疫病防疫、隔离防护、安全监控、污水处理、空气净化、水电燃气等设施设备;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三条犬只收容留检所应当设置办公管理和后勤保障区,为犬只设立接收留观、饲养活动、检疫免疫、应急处置等功能区。
场所内部设立动物诊疗和犬只尸体无害化处理场所的,应当符合农业农村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犬只收容留检所应当做好档案记录,包括收容时间、免疫记录、消毒记录、诊疗记录、领回记录、领养记录、死亡及无害化处理记录等内容,档案记录保存应不少于五年。
犬只收容留检所应当对接收的犬只逐一进行编号、拍照,按照接收时间、来源、区域、品种、毛色、性别、健康状况、绝育及诊疗、去向等信息进行登记,并录入养犬管理信息系统。
第三十五条犬只收容留检所应当在遵循谨慎、关爱动物的前提,按照下列方式对犬只进行分类处置:
(一)具备搜救、嗅探、导盲、防暴等军警服役、社会服务等价值或潜能的犬只,优先推送给军队、公安、社会救援等单位或残障等特殊群体使用。
(二)符合性情温和、品相良好、血统纯正等特点的犬只,着重用于科普宣传、社会教育、公益服务等使用。
(三)符合登记条件的且犬龄小于五年的犬,可以提供给符合条件的社会人士领养使用。
(四)其他非禁养的犬只,经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依申请移交给有条件的社会组织收容饲养,并做好移交记录和档案保存。
(五)对患有绝症、危重病、久治不愈病、重度创伤、疑似传染病等疾病的、日常无法自理的、具有攻击性等不适合饲养的犬只,可以凭执业兽医出具的评估意见进行处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三十六条犬只收容留检所可以查明养犬人身份信息的,应当通知养犬人在七日内领回犬只;逾期未领回的,视为遗弃,并报告给犬只登记地的区城市管理部门。不能查明养犬人身份信息的,按照无主犬处理。
第三十七条因未使用符合要求的束犬绳(链)牵领携带犬只,造成犬只走失被收容留检的,应依法接受行政处罚。
养犬人领回走失犬只时,应当向管理机构支付其犬只在收容期间的保管、饲养、诊疗等必要费用。
第三十八条 犬只收容留检所应当按照下列程序为养犬人办理领回手续:
(一)核对养犬人身份信息与犬只登记信息是否一致;
(二)支付保管、饲养、诊疗等必要费用;
(三)安排养犬人接受文明养犬教育;
(四)开具领回凭证,并录入养犬管理信息系统。
第三十九条鼓励和支持合法登记的涉犬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组织设立犬只救助场所。自然人和未经合法登记的组织不得设立犬只救助场所。犬只救助场所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依法向民政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和进行年检,接受城市管理、农业农村、民政等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二)具备固定场所,场所应当与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研、区级及以上医院、农货集市等人口集中区域保持必要距离,并配置犬舍、犬笼、隔离网(墙)等安全设施;
(三)配有专门的场地管理及饲养人员,委托动物诊疗机构或备案的乡村兽医为犬只接种狂犬病疫苗,严格落实防疫与疫病监测、环境卫生消杀、污水污物排放、动物尸体无害化处理等工作;
(四)依法办理社会组织养犬登记证,建立收容救助管理信息档案,如实记录犬只的品种、性别、免疫接种、绝育诊疗、收容来源及时间、处置方式及去向等信息,并及时录入养犬管理信息系统;
(五)建立犬只领养、回访等制度;
(六)协助城市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做好文明养犬宣传等工作。
第四十条犬只救助场所接收养犬人主动放弃饲养的犬只,应当先行核实养犬人是否已完成注销登记手续。养犬人未办理注销登记的,不予收容。
犬只救助场所在路面上收容的犬只,发现是已办理养犬登记的犬只,应当在三日内将犬只送交犬只收容留检所,并做好送交记录档案,档案保存不少于两年。
犬只收容留检所接收犬只救助场所送交的有主犬时,应当按照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八条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犬只收容留检所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向社会公开发布犬只领养信息,并将领养结果录入养犬管理信息系统:
(一)发布信息。定期在指定地点或区域开展对外犬只领养活动;通过微信公众号、小程序、公众媒体等途径发布领养信息;发布的信息应当包括待领养犬只的品种、性别、大约犬龄、收容时间、身体状况、基本习性、头部正面及全身侧面照片及联系方式等内容。
(二)申请领养。申请领养人应当符合《条例》规定的申请条件,并提交所需的自然人信息。
(三)资格审核。犬只收容留检所应当根据申请时序或者饲养住址、居住环境、养犬用途等情况,择优筛选并公示选定领养人。
(四)办理手续。与选定的领养人签署领养协议并引导领养人依法办理养犬登记手续。
犬只收容留检所应当每年不少于一次对领养人进行实地回访,核实领养人履行领养协议情况,并做好记录存档。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条例》施行之日起,新设置的犬只经营性活动场所,或既有犬只经营性活动场所登记地址发生变更的,应当符合《福州市城市商业网点规划》的布局要求。
既有登记的犬只经营性活动场所应当逐步引导搬离至本市三环以外的网点规划区域。
第四十三条本市六城区以外县(市)的养犬管理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四十四条本细则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