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效期,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
1、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属于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核发有效期不超过三十日的临时行驶车号牌。
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为:
(一)未销售的;
(二)购买、调拨、赠予等方式获得机动车后尚未注册登记的;
(三)新车出口销售的;
2、属于第四十六条第四项(进行科研、定型试验的;)规定情形的,核发有效期不超过六个月的临时行驶车号牌。
3、属于第四十六条第五项(因轴荷、总质量、外廓尺寸超出国家标准不予办理注册登记的特型机动车。)规定情形的,核发有效期不超过九十日的临时行驶车号牌。
4、因号牌制作的原因,无法在规定时限内核发号牌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核发有效期不超过十五日的临时行驶车号牌。
对属于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机动车所有人需要多次申领临时行驶车号牌的,车辆管理所核发临时行驶车号牌不得超过三次。属于第四十六条第三项规定情形的,车辆管理所核发一次临时行驶车号牌。
临时行驶车号牌有效期不得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效期。
机动车办理登记后,机动车所有人收到机动车号牌之日起三日后,临时行驶车号牌作废,不得继续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