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为诉讼期间次债务人履行的效力
对次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期间向债务入主动履行的行为,法院应当依法认定为无效。理由是:
(1)这一行为损害了代位权人的利益。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20条的规定,行使代位权取得的财产直接归属于债权人,实际上赋予了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以优先受偿权,次债务人向债务人主动履行导致债权人无法优先受偿,无疑损害了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债权人的利益。
(2)基于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次债务人既已预知债权人胜诉的后果将是债权人可直接受偿,却仍向债务人履行,往往存有逃避诉讼、规避法律的恶意,而且在实践中次债务人是否真的向债务人作了履行,该履行有无瑕疵,法院也难以查明。
(3)认定有效将打击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积极性。次债务人向债务人私自履行后,可能会造成这样的后果:债务人收回债权后转移资产或先行清偿其他债权(如与自己关系好的债权人),致使主张代位权的债权人耗费了大量时间、精力和费用,其债权却不能得到清偿,而其他未付出代价的债权人却可以坐享其成,这无疑会影响代位权人的积极性。
(4)认定有效也违肯诉讼法的基本原理。一方面,一旦允许次债务人私自向债务人履行债务,进而终结案件审理,则意味着诉讼程序的进行取决于次债务人和债务人的意志,债权人对其发动的诉讼程序究竟能进展到哪一阶段却不能左右,甚至不能预测,这种结果会打击当事人通过诉讼寻求保护的信心,严重弱化诉讼的功能。另一方面,如果承认次债务人主动向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行为能够产生终结代位权诉讼的效力,则当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不在同一法院管辖之内时,会引起管辖权的变动,受理代位权诉讼案件的法院终结诉讼后,债权人还要到债务人处去起诉债务人,这既给代位权人带来严重不便,违背方便当事人诉讼的原则,也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违背诉讼节约的原则。
应当明确的是,人民法院在受理代位权诉讼后,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诉讼保全的规定,应债权人的请求或依职权裁定禁止次债务人向债务人履行债务。在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次债务人在诉讼期间要求对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必须告知法院或债权人,法院可通过提存等方式保全该债权。次债务人在没有征得法院或债权人同意其履行债务前,负有忍受义务。如次债务人明知债权人已提起代位权诉讼,仍擅自向债务人履行债务,因此造成债权人损失的,次债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如何理解次债务人“明知”的主观恶意,可从两种情形人手:凡债权人明确告知次债务人其已经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或者法院已经将代位权诉讼的应诉材料送达了次债务人之后,次债务人自行履行债务的,均应推定有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主观恶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