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一般是当事人根据他们之间订立的仲裁协议,自愿将其争议提交由非司法机构的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进行裁判,并受该裁判约束的一种制度。仲裁活动和法院的审判活动一样,关乎当事人的实体权益,是解决民事争议的方式之一。
根据仲裁法的规定,仲裁的基本原则是:
(1)自愿原则。
这是仲裁制度的一个基本原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①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必须双方自愿,并达成书面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②当事人双方有权自愿选择仲裁机构。《仲裁法》规定:“仲裁委员会应当由当事人协议选定。仲裁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向哪个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由当事人协商选定,被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必须仲裁。
③当事人有权选择仲裁员。根据仲裁法的规定,仲裁员由当事人自愿选任。
④当事人有权约定仲裁程序中依法可约定的事项。仲裁法规定了许多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的事项,如当事人可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可约定是否开庭仲裁、是否公开仲裁、是否进行调解。
(2)仲裁独立原则。
《仲裁法》规定:“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是法律赋予仲裁机构和仲裁员的权力,也体现出仲裁机构的独立性职能。仲裁的独立性表现在仲裁机构不隶属于任何行政机关仲裁庭享有独立的仲裁权,仲裁委员会不作干预法院对仲裁的监督只是事后监督,不能事前干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