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被拆迁的房屋进行评估是拆迁活动中最重要的一个环节,因为房屋的评估结果直接决定了被征收人补偿金额的多少。也因此,这个环节成为了某些征收部门最常“做手脚”的环节。
像杨先生遇到的这种情况,实践中其实有很多。那么,征收部门委托评估机构的行为究竟是民事行为还是行政行为?是否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
首先,关于行政类的委托,法律上并没有明确的界定,其内涵只能通过其他的法律条文来推导。其特点如下:
1.委托主体是行政主体,包括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2.受委托主体不限于行政机关,包括行政机关以外的组织和个人。
3.委托事项为国家公权力,即委托行使的是某项行政职能、办理某种行政事务。行政类委托的核心是转移部分原来属于国家本身的行政法上的权限或权能。这是实质要件。
4.委托责任。受委托组织以委托行政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管理行为,并由该委托行政机关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责任。即委托他人行使公权力,但行为责任仍归属于委托方。
根据行政类委托的特点分析,征收部门委托评估机构的行为其实并不符合行政类委托的要件。
但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规定,像杨先生面临的这种情况,征收部门单方面选择并委托评估机构的行为,不仅违反了法律规定,更侵犯了被征收人的法定选择权。该委托行为已经具备了行政行为的要件,应当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