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征地拆迁过程中,最为广大被征收人深恶痛绝而又心惊胆战的,莫过于来自征收方的强制拆除房屋行为。
实践中,虽然该领域的法治环境不断改善,地方政府依法行政的意识和能力有所提升,但违法暴力强拆事件仍是该领域乱象的重要体现形式之一,犹如挥之不去的阴影一般。
那么,面对咄咄逼人、来势汹汹的强制拆除行为,被征收人又该如何应对?掌握征收大局,强拆性质不难了解强拆无非分两种:合法的和违法的。
强拆主体无非有两类:法院和政府。
通常认为,只有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实施的法院强拆,才可能是合法强拆,而其他的均应归于违法。
(前提是被征收房屋是合法的)要应对强拆,首先需要知道你所面对的强拆行为的法律性质,这样才能做到有的放矢。
而这,就需要被征收人对整个征收项目的进展情况有充分的了解和掌握,即清楚地知道针对自己房屋的征收进行到了哪一步。
合法的强拆,以征收补偿决定为前提。
补偿决定没出来,此阶段的强拆就都是违法的。
了解情况,心中不慌对于被征收人来说,当你能够确定自己要面对的是政府的违法强拆行为时,心里是定的。
倘若被征收人在面临强拆时自身心里没底,处于稀里糊涂的状态,那又该如何做到沉着、冷静应对并为今后的维权奠定基础呢?敏锐捕捉讯息,强拆先兆不难发现假设,被征收人手上有本宝典,里面有10个、20个应对进逼到家门口的强拆队伍的“绝招”。
试问,你是希望在有所准备的情况下从容的出招呢,还是希望在强拆队伍突然破门而入之时仓促从被窝中爬起来迎战呢?显然,前面一种情况更理想一些。
因此,通过各种“征兆”事先有所预警,对于被征收人无疑是有较大帮助的。
比如在与征收人员的协商、谈判中,留心一下对方的态度、语气和“话外音”,综合邻居的情况、整个项目的征收进展情况研判一下强拆来袭的“危险系数”,对于被征收人完全是可行的。
实践中,断水断电、堵锁眼等逼迁手段的出现往往预示着强拆的逼近,这点被征收人也应当关注。
对于一些被征收人来说,“心太宽”是个大问题:强拆已然临近,还没事人一样的经常唱“空城计”,那么很可能买个菜遛个弯儿的工夫,房子就变成一堆废墟了,有时甚至连渣儿都不剩,清理得房屋的位置都找不着了。
因此,“守房”之事容不得半点儿麻痹大意,警惕性强些,比没有要强得多。
及时报警,阻滞强拆的唯一有效途径强拆队伍真的到了家门口,此时能怎么办?能否指望手握法律,一番雄辩不战而屈人之兵呢?显然,这是遇到了假律师。
一些当事人习惯于实施“正当防卫”,欲与强拆人员拼个鱼死网破。
无数实践告诉我们,这是不可行、不可为的!试想,强拆人员一来动辄几十人至上百人,且都是绝非善类、年轻力大之人,手握各种家伙,普通百姓又如何能硬拼得过呢?而一旦在对抗过程中发生人身伤害,后果更是不堪设想:自己伤着了,赔再多钱也伤得是自己;强拆人员出事了,被征收人能逃过防卫过当甚至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么?综合来看,正面抗击强拆过程中的不可控因素实在太多,专业的征收维权律师,是绝对不建议被征收人如此选择的。
更有甚者,个别被征收人选择抱煤气罐、放火等方式对抗,其行为本身就可能涉嫌危害公共安全类犯罪。
即使最终没有酿成后果,也极可能面临牢狱之灾,实不足取!基于此,若想在第一时间有效阻止房屋遭强拆,保住日后维权的重要筹码——房屋,及时报警似乎成了唯一的办法:一来这能为日后维权收集证据,二来如果警方出警迅速而强拆者又手软了些,房子仍有理论上被保住的可能。
第一时间取证,强拆维权成功的基础。
除了报警,在强拆“进行时”中,收集证据便是被征收人所必须要完成的任务。
拍照、录音、摄像、找证人……所有这些,在未来的法律维权中都是极为有用的。
实践中,被征收人的上述取证行为常常会遭到强拆人员的阻挠与暴力干涉,若要完成这些动作而同时确保手中的设备不被强拆人员打掉、没收几无可能。
那么被征收人完全可以考虑通过在房屋周边的适当位置安装探头,安排邻居、亲友等房屋周边其他人员协助取证等方式实施。
总之,将强拆过程尽量完整、清晰地记录下来,尤其注意收集能够证明强拆人员身份的证据,是应对强拆时最为重要的工作之一。
果断提起法律程序,打程序抗强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33条规定,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简言之,如果被征收人对征收补偿决定不服提起了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则在复议和诉讼期间能够有效阻滞强拆的发生。
这可以认为是应对强拆的事前救济方式。
当强拆已经发生,房屋已被推平时,协商、谈判的重要筹码已经消失,整体形势对被征收人趋于不利。
此时迅即聘请专业维权律师,果断提起法律程序维权似乎是必行之策。
尤其是对于此时尚未聘请律师维权的被征收人而言,这已是最后的时间节点,若继续指望靠一己之力与政府周旋,则基本维权无望。
归结起来就是,强拆发生,法律程序应随之提起。
诉强拆行为违法,是实践中最为常用的维权方式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