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隐名投资虽不是公司名义上的股东,但由于公司的成起因于隐名投资的出资,根据资本维持和不变的原则,隐名投资不得抽回资,逃避风险和责任。
2、出资与他约定以该他名义出资的,其约定不得对抗公司。但有限责任公司半数以上的其他股东明知实际出资的出资,且公司已经认可以其以股东份使权利的,如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节,民法院可以认定实际出资对公司享有股权。
3、出资,另以股东名义参加公司,双约定实际出资为股东或者实际出资承担投资风险,实际出资主张名义出资转交股息和其他股份财产利益的,如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节,民法院应予持。
4、出资,另以股东名义参加公司,双未约定出资为股东或者出资承担投资风险,且出资亦未以股东份参与公司管理或者以股东名义向公司主张过权利的,出资仅对以股东名义参加公司者享有债权;其起诉主张享有股权或者享有股东利益的,民法院不予持。
5、因公司股东有出资不、抽逃出资等为,公司债权向名义出资主张其承担赔偿责任的,民法院应予持。名义出资向公司债权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实际出资追偿因此遭受的损失。公司债权将名义出资与实际出资列为共同被告的,民法院应予准许。
6、未经他同意以该他名义登记为股东的,申请登记为应当承担因此产的后果;公司或者公司债权主张被冒名登记为股东者承担股东责任的,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7、双约定实际出资,另以股东名义参加公司,且约定实际出资为股东或者承担投资风险的,如实际出资主张名义出资转交股份财产利益,民法院应予持;但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除外。
8、实际出资,另以股东名义参加公司,但双未约定实际出资为股东或者承担投资风险,且实际出资亦未以股东份参与公司管理或者实际享受股东权利的,双之间不应认定为隐名投资关系,可按债权债务关系处理。在上述实际出资与名义股东之间发的纠纷中,可以列公司为第三参加诉讼。
9、债权向商登记件中的公司名义股东主张其承担出资不实的赔偿责任的,民法院应予持。名义股东向公司债权承担责任后,可按照约定向实际出资追偿因此遭受的损失。
10、在上述纠纷中,公司债权将实际出资与名义股东列为共同被告的,民法院可以根据案情判决双承担连带责任。名义股东有充分证据证明系被他冒名为股东的,不予承担责任。
11、名义出资未经实际出资同意将股权转让的,实际出资可以请求名义出资赔偿因股权被转让所造成的损失。
12、实际出资以其为实际权利主张股权转让为效的,如不能证明受让为善意,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不能够因为是隐名的股东就不承担自己作为出资人的相关责任,只要是给公司出资了,那么就不能够随便以任何借口抽回资金,如果出现了公司的投资相关风险,那么所有的股东肯定都是需要承担一定责任的,就算是隐名的股东,那么也是需要承担责任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