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叙述
我国土地管理法对于基本农田的征收利用有着严格的审批程序,因此很容易导致一些地方政府为了追求经济发展而进行违法批建。基本农田被征收,最受苦的自然是依靠农田生活的农户们,晏女士的村庄就遇到了这样的情况。
2014年10月晏女士向四川省国土资源厅提出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的申请,要求对县人民政府和镇人民政府非法占用村内300多亩基本农田等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因省国土资源厅未就其申请履行法定职责,2015年2月24日晏女士向四川省人民政府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要求责令省国土资源厅限期对其要求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的申请作出答复。四川省人民政府收到申请后,认为晏女士的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作出了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的决定。
晏女士不服,立即对该复议决定提起了诉讼,案件经过一审和二审的审理,均败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告向省国土资源厅提出申请,要求查处县人民政府和镇人民政府的违法行为,该事项属于内部监察范畴,故原告以省国土资源厅未履行相应职责向四川省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后,四川省人民政府认为其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正确。
二审法院认为
原告向省国土资源厅提出申请,要求查处县人民政府和镇人民政府的违法行为,该事项属于内部监察范畴,故原告以省国土资源厅未履行相应职责向四川省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后,四川省人民政府认为其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正确。
一审二审法院的判决并不合理,晏女士提起了再审。
最高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晏女士的行政复议申请是否属于行政复议范围,而核心在于如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
根据该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的监督检查属于行政监督,其有别于行政监察机关依据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国家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和政府的决定、命令中的问题,及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行政内部监察。除监督主体和监督任务不同外,二者还有一个明显区别,即行政监察的对象限于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的对象则是一切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领导人员、各级人民政府部门及其公务员、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部门任命的其他人员。故一审法院所作“原告请求省国土资源厅查处县人民政府和镇人民政府的违法行为属内部监察范畴”的判断,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中,晏女士请求四川省国土资源厅查处县人民政府和镇人民政府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资格,关键在于是不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进行的。晏女士向四川省国土资源厅提交的农产品批发市场项目合作建设合同、拆迁通知书、拆迁补偿统计表及其身份证明等材料可以证明其财产权等权利可能受到侵犯。因此,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对县市人民政府的违法占地行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会直接影响晏女士的权益,其向四川省国土资源厅提出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的申请,既不属于内部监察行为也不属于不影响其权益的举报行为,晏女士具有本案行政复议申请资格。二审法院以晏女士向省国土资源厅的申请实质系举报行为,《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等规范性文件并未规定国土主管部门应向举报人回复查处情况为由认为四川省国土资源厅不回复晏女士不属于行政机关负有法定具体行政作为义务而不作为,而认定晏女士的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显属不当。
最终,法院判决撤销了一审、二审的判决,并责令省政府受理晏女士的复议申请。
土地作为一种宝贵的自然资源,是人类赖以生存的基础。但一些地方违法批地、乱占耕地、浪费土地的问题却时有发生。在此建议,权利受损时及时咨询专业律师进行有效维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