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嫁女”并不是一种严格意义上的法律用语,而是农村根据婚俗惯例而来的习惯性称谓。目前,我国法律对于所谓“外嫁女”能否享受与普通村民同等获得安置补偿待遇的问题,并未作出不同于普通村民的特殊规定。但在实践中,“外嫁女”获得征收补偿的合法权益却常常遭受侵害。
陈女士原来是是山东某地的村民,成年后嫁到附近的县城中生活,但户籍并未迁出,2017年,当地政府发布征收公告征收该村集体的宅基地,陈女士的父亲与征收方签订了补偿协议,陈女士却对此事一无所知。根据征收发布的补偿方案:“……根据我县城市规划,西城区不再安置宅基地,也不建设安置房,而是实行货币补偿,由村民自行购置商品住房。货币补偿及奖励标准如下:(一)房屋安置补偿费:对于宅基地房屋,按照每人(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下同)安置面积47平方米的标准给予货币安置补偿……”但征收方一直未给予陈女士补偿,理由是:“陈某原属我村第四小组成员,出嫁后一直不在我村生活居住,不再承担小组成员应承担的义务,现在已不属于我村民小组成员。”陈女士为此起诉到法院要求征收方作出补偿安置决定。
山东省高院在本案的终审判决中认为:对征收补偿中直接涉及“外嫁女”切身利益的民生问题,一般应从以下几方面予以综合考量:
一是“外嫁女”的户籍在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是否仍然在原集体经济组织;
二是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外嫁女”是否仍然在集体经济组织实际生产和生活;
三是“外嫁女”是否仍然以原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
四是“外嫁女”所在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的意见;
五是“外嫁女”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应履行的村民义务;
六是“外嫁女”是否在其他集体经济组织享受了村民待遇。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尤其是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故此,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以侵犯妇女权益为代价所作出的村民会议决定,不能作为否认“外嫁女”能否享受与其他村民同等获得安置补偿待遇的依据。
最终,山东省高院判决责令征收方作出对陈女士的补偿安置决定,维护了陈女士的合法权益,本案可以说是征收补偿中关于“外嫁女”权益问题的经典案例,建议收藏,如果您有其他问题,欢迎向专业拆迁律师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