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征收后停产停业的损失补偿细则:
第二十九条 对因征收合法房屋造成被征收人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
1.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原则上以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1年内实际月平均税后利润为准,不能提供纳税情况等证明或者无法核算税后利润的,按上年度本地区同行业平均税后利润额或者同类房屋市场租金计算。
2.选择货币补偿的,停产停业期限按6个月计算;
3.选择产权调换的,停产停业期限自被征收人实际搬迁之日起至产权调换房屋通知交付之日止。
第三十条 被征收房屋的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人不是被征收人的,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人应当积极履行清退义务,被征收人负有清退被征收房屋的责任。
1.被征收人与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人有合同约定的,依照约定分配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和搬迁费、临时安置费;
2.没有约定的,由被征收人与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人协商分配;
3.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将上述补偿款向公证机关办理提存公证,并及时通知被征收人和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