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具体标准
(一)高温津贴标准。高温津贴标准为200元/月,发放时间为每年的6月、7月、8月,共3个月。
二、适用范围
(一)高温津贴的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安排与之存在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从事高温户外作业,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劳动者所在室内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且连续作业4小时以上(含4小时)的,应当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中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适用上述高温津贴规定,资金由原渠道解决。
三、支付办法
用工单位原则上按月发放劳动者高温津贴。从事高温作业的劳动者因下列情形之一未能正常出勤的,用人单位可按劳动者当月实际出勤从事高温作业的天数折算高温津贴:
(1)因事假、旷工未提供劳动的;
(2)在医疗期、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期间、年休假、探亲假、婚假、丧假、产假、看护假、计划生育假等未提供劳动的;
(3)其他个人原因未出勤从事高温作业的情形。
用人单位当月临时安排劳动者从事高温作业的,应当按其当月从事高温作业的天数折算发放高温津贴。
用人单位安排非全日制劳动者从事高温作业的,按从事高温的天数折算高温津贴。
四、有关要求
(1)用人单位于本通知发布前已自行建立高温津贴,低于此标准的应当按本标准执行。
(2)最低工资标准不包括高温津贴,高温津贴计入工资总额,在企业成本中列支。
(3)各级人社、财政、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工会、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工商联要认真履行职责,加强高温津贴的监管和政策宣传解读,切实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和身体健康。
本通知自2021年12月1日起执行,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于2011年7月联合下发的《关于调整企业职工艰苦岗位津贴补贴标准的通知》(吉人社联字〔2011〕5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