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城区电动自行车号牌管理办法修改通知

地方特产2022-12-21 14:43:50佚名

福州城区电动自行车号牌管理办法修改通知

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83号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福州城区电动自行车号牌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22年11月24日市十六届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1月15日起施行。

  市 长:吴 贤 德

  2022年12月13日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福州城区电动自行车号牌管理办法》的决定

(附:修正本

  现决定对《福州城区电动自行车号牌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办法适用于五城区电动自行车赋码数字化管理、黄色号牌附加标识使用管理;全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和乘坐人佩戴安全头盔管理。”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公安交通、大数据管理、交通运输、城市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应急管理、城乡建设、商务、邮政管理等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健全共治机制,定期公布城区电动自行车违法情况,倡导电动自行车文明出行。”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登记、骑行、停放、维修、回收等环节实行全生命周期‘三码三芯片’(车架、电池和车牌均赋上‘二维码+芯片’)数字化追溯链全闭环管理。具体实施细则由公安交通、市场监督管理、工业和信息化、城市管理、生态环境、商务等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共同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四、将第四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黄色号牌电动自行车实行教育引导式动态管理。依据五城区电动自行车交通安全、道路停放和消防安全违法情况,附加使用绿色和红色两种颜色标识。绿色标识、红色标识免费更换。

  “绿色标识,适用于一年以上无交通安全、道路停放和消防安全违法的黄色号牌电动自行车。

  “红色标识,适用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黄色号牌电动自行车:

  “(一)一个季度内累计两起及以上交通安全、道路停放或消防安全违法;

  “(二)一年内累计三起及以上交通安全、道路停放或消防安全违法。”

  五、将第五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具有下列情形的,取消标识:

  “(一)绿色标识的电动自行车使用中存在交通安全、道路停放或消防安全违法的;

  “(二)红色标识的电动自行车使用满一年以上未存在交通安全、道路停放和消防安全违法的。”

  六、将第六条改为第七条,第四项修改为:“(四)红色标识的电动自行车交通安全、道路停放或消防安全违法数量年度累计两起及以上的”;

  增加两项,作为第五项、第六项:“(五)故意破坏或拆除电动自行车‘三码三芯片’的;

  “(六)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补领、申领黄色号牌的。”

  七、将第八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绿色、红色标识使用规则、更新车辆、限制通行等奖惩管理具体规定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市城市管理部门和市消防救援机构另行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市市场监督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电动自行车质量监督检查,严格查处销售未经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电动自行车或经营性拼装、加装、改装电动自行车的违法行为。”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情况,规定限制、禁止电动自行车通行的时段、路段、区域。”

  十、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五城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属地原则,根据道路状况、交通流量、停车需求等情况,施划电动自行车停放及禁停区域。

  “电动自行车应当于指定地点有序停放。”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以及住宅小区设置的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场所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集中或者相对集中设置,设置的充电设施应当符合用电安全要求。

  “禁止在公共门厅、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等公共区域停放电动自行车。禁止违反用电安全要求私拉电线和插座给电动自行车充电。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落实本辖区内电动自行车安全宣传教育、停放充电管理等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建设管理单位、物业服务人应当加强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安全的日常巡查,及时劝阻和制止违法违规行为。”

  十二、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八条,删除第一款。

  十三、将第十六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销售未经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电动自行车的,由市场监督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经营性拼装、加装、改装电动自行车的,由市场监督主管部门按每辆车处以五千元罚款。”

  十五、将第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电动自行车违反规定停放,当事人不在现场或虽在现场但拒绝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搬离至指定地点停放,并依法处罚。”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整改;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十七、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本办法自2022年9月1日起施行。其他县(市)区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管理措施。”

  本决定自2023年1月15日起施行。

  《福州城区电动自行车号牌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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