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一、二、三级医疗机构年度内首次住院的,起付标准分别为400 元、600 元、1000 元,同一年度内多次住院的,按所住医院起付标准依次递减 200 元,最低 200 元。
参保人员在市内住院治疗期间因病情需要,由下级医院转至上级医院治疗的,起付标准采用补足差额的方式进行结算;上级医院转至下级医院治疗的,不再承担起付标准。
相关阅读: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 30 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登记,按月足额向税务部门缴纳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费。税务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医保经办机构提供征收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