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地方特产2024-01-23 17:29:31未知

长春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长春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长住金字〔2021〕19号

  (2021年4月22日发布,根据2022年6月17日《关于修改<长春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管理,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标准》(GB/T51353-2019)、《长春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长住金管字﹝2021﹞5号)相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长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活动的管理。

  第二章 提取申请范围

  第三条 职工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三)无房职工租房自住的;

  (四)离休、退休的;

  (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六)出境定居的;

  (七)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

  (八)支付既有住宅加装电梯费用的。

  第四条 职工本人同时符合本细则第三条中多项提取情形的,仅可就一种情形申请提取;有多套住房符合提取情形的,仅可选择一套住房申请提取;有不同类型购房贷款的,应优先偿还长春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偿还贷款期间不得使用其他住房申请提取。两次提取时间间隔不少于12个月,管理中心另有规定的除外。

  职工符合本细则第三条(一)、(二)、(三)、(八)项提取情形的,其配偶可同时申请提取;未申请长春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的职工及其配偶,也可各自选择一套符合本细则第三条(一)、(二)、(八)项提取情形的住房申请提取。

  第五条 房屋买受人(或权利人)为两人或两人以上的,若职工与同一户籍父母、子女共同购买同一住房全部产权的,均可申请提取;若职工与他人共同购买同一住房全部产权的,仅其中一方(贷款购买的仅限主借款人)可按其购买份额申请提取;若职工仅购买住房的部分产权且该住房剩余产权未变动的,不得申请提取。(此条款于2022年6月20日已根据《关于修改<长春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决定》(长住金字〔2022〕14号)进行调整)

  第六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法律规定或管理中心规定期间内,管理中心不予受理其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

  (一)住房公积金账户被依法冻结,在账户冻结期间申请提取的;

  (二)未按时偿还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本息,在管理中心限制期间申请提取的;

  (三)因违规提取住房公积金被管理中心登记不良信用,在管理中心限制期间申请提取的;

  (四)已与管理中心签订《委托提取住房公积金冲还住房公积金贷款协议》(以下简称“冲还贷协议”),在协议有效期间申请提取的。

  第七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中心不予受理其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

  (一)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非住宅房屋(含商住两用房),或偿还非住宅房屋(含商住两用房)购房贷款本息情形申请提取的;

  (二)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既非缴存地住房也非户籍地住房,或偿还既非缴存地住房也非户籍地住房购房贷款本息情形申请提取的;

  (三)已以购买或偿还购房贷款本息方式提取过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及其配偶,因抵押、解除抵押等行为导致同一套住房的相关状态发生变化或者售出该套住房后又将其购回,再次使用该套住房申请提取的;

  (四)以接受赠与、继承、交换、析产等未实际发生买卖行为的方式取得住房所有权并申请提取的;

  (五)自2021年5月1日起(含当日),职工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或偿还购房贷款(含商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非长春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本息情形产生新的提取记录后,再使用其它住房就上述情形之一申请提取的。

  第三章 提取业务办理

  第八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应满足提取条件,并按规定提供提取材料,提取材料应为原件。

  第九条 提取材料分为基本材料、婚姻或户籍证明材料、业务证明材料。其中,各项提取情形均须提供基本材料;涉及配偶提取或以职工家庭(指职工及其配偶)为单位提取时,应提供婚姻证明材料;涉及异地(指长春市区及榆树、农安、德惠、九台、双阳、公主岭以外地区,且为本人或配偶户籍地)住房时,应提供户籍证明材料。

  (一)基本材料

  1、申请人本人办理提取业务应提供:

  ①身份材料:应为申请人本人身份证,包括二代居民身份证、临时居民身份证;申请人为港澳台或外籍职工的,应为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外国人永久居留证等。证件到期的视为无效证件。

  ②储蓄卡:应为申请人本人名下储蓄卡(工商银行、建设银行),提取金额大于一万元时须为Ⅰ类账户。

  2、委托代办提取业务,受托人除提供申请人本人身份材料和储蓄卡外,还应提供以下材料:

  ①受托人为配偶的,提供受托人身份证、结婚证;

  ②受托人为同一户籍父母、子女的,提供受托人身份证、户口簿;

  ③受托人为他人的,提供受托人身份证、经公证的由申请人本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

  ④受托人为单位经办人的,提供单位经办人身份证、加盖单位公章及法人代表章的《缴存单位集中代办职工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承诺书》。

  (二)婚姻或户籍证明材料

  1、婚姻证明材料:包括结婚证;离婚证、生效的法院判决书或民事调解书;申请人签署的无配偶声明。

  2、户籍证明材料:包括职工或其配偶的户口簿、集体户口。其中,集体户口职工应提供常住人口登记表或集体户口的首页及本人页。

  (三)业务证明材料

  职工应根据不同的提取业务办理规定,提供必要的业务证明材料。

  第十条 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提取住房公积金业务

  (一)购买新建自住住房

  1、提取时限:应自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之日或不动产权证首次登记之日起24个月内申请一次性提取。

  2、提取额度:提取总额不应超过实际支付的购房款。

  3、业务证明材料:

  ①未取得不动产权证的,提供经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增值税发票;

  ②已取得不动产权证的,提供不动产权证、契税完税证明、增量房申报表或增值税发票。

  (二)购买再交易自住住房

  1、提取时限:应自不动产权证首次登记之日起24个月内申请一次性提取。同一住房在12个月内发生两次及以上权属过户交易的,自第二次交易起,购买该住房的职工应在取得不动产权证满12个月后,方可申请提取。(此条款于2022年6月20日已根据《关于修改<长春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决定》(长住金字〔2022〕14号)进行调整)

  2、提取额度:提取总额不应超过交易时产生的契税计税金额。

  3、业务证明材料:不动产权证、契税完税证明、房产交易申报单,缴存地尚未实现数据共享的还需提供增值税发票等相关证明材料。

  (三)购买公有住房

  1、提取时限:应自不动产权证首次登记之日起24个月内申请一次性提取。

  2、提取额度:提取总额不应超过实际支付的购房款。

  3、业务证明材料:不动产权证、国有住房出售统一专用票据等相关证明材料。

  (四)购买拆迁安置住房

  1、提取时限:应自不动产权证首次登记之日起24个月内申请一次性提取。

  2、提取额度:提取总额不应超过实际支付的购房款。

  3、业务证明材料:不动产权证、扩大面积款发票或免税相关证明(房产交易申报单等)。

  (五)购买保障性住房

  1、提取时限:应自具备提取条件之日起24个月内申请一次性提取。

  2、提取额度:提取总额不应超过实际支付的购房款。

  3、业务证明材料:

  ①购买廉价房的,提供:保障房协议书、入住通知书及收款收据(须房地产开发商盖章)。

  ②购买解困房的,提供:长春市住房制度改革公有住房出售表、不动产权证、公有住房个人出资认定表或增值税发票。

  (六)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

  翻建住房是指将旧房屋拆除,重建新房;大修住房是指加固或修缮治理房屋安全性鉴定为C级或D级的房屋。

  1、提取时限:应自具备提取条件之日起24个月内申请一次性提取。

  2、提取额度:提取总额不应超过实际支付的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费用。

  3、业务证明材料:

  ①建造自住住房的,提供国有土地使用证或集体土地使用证等相关证明材料、建房款发票。

  ②翻建自住住房的,提供国有土地使用证或集体土地使用证、原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旧房翻建许可证明材料、翻建费用发票。

  ③大修自住住房的,应提供房屋所有权证或不动产权证、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大修费用发票。

  (七)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异地自住住房

  1、提取时限、提取额度:根据住房类型参照本细则第十条(一)至(六)项规定执行。

  2、业务证明材料:除根据住房类型参照本细则第十条(一)至(六)项规定提供材料外,还应提供增值税发票、本人或配偶的户籍证明材料(身份证、户籍地、住房所在地地址应一致,明确到县一级)。异地住房所取得的材料与本市不一致的,管理中心可要求职工提供补充证明材料或以信息产生地公积金管理中心核查回复为准。

  第十一条 偿还购房贷款本息提取住房公积金业务

  (一)商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非长春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参照执行)

  1、提取时限:职工须在正常还款2个月后提出申请,每年可提取一次,两次提取时间间隔不少于12个月。发生提前部分还款的,可在还款后的12个月内申请提取一次;发生(提前)结清的,可在结清后的12个月内申请提取一次,且不受两次提取时间间隔12个月的限制。

  2、提取额度:累计提取总额不应超过偿还贷款本息总额(不含因逾期产生的罚息),贷款期间历年未足额提取部分及间隔未提取部分的金额不予累计提取。

  ①首次提取的,提取时,还款满2个月不足12个月的,提取总额不应超过未来12个月的应还本息额;还款满12个月不足24个月的,提取总额不应超过未来24个月的应还本息额,并以此类推。

  ②再次提取的,以上次提取时间为基准,提取时与上次提取时间间隔满12个月不足24个月的,提取总额不应超过12个月的还本付息额;满24个月不足36个月的,提取总额不应超过24个月的还本付息额,并以此类推。

  ③提前部分还款的,提取总额不应超过提前部分还款的金额及重新核定后未来12个月的应还本息额之和。

  ④贷款(提前)结清的,提取总额不应超过自上次提取至结清时的实际还款额扣除12个月还本付息额后的差额。

  ⑤在偿还住房贷款期间,曾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其它住房为由提取过的不予累计提取,只能提取未来12个月的应还本息额。

  ⑥职工的配偶在非长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缴存且已提取过的,如职工就同一套住房申请提取,长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只予提取未提足的差额部分。

  3、首次提取业务证明材料(2021年5月1日后发生的第一次提取为首次提取):

  ①贷款购买新建自住住房的,应提供借款合同、已登记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或不动产权证(不动产权证如无“已抵押”字样,还应提供反担保合同、他项权利证明等证明材料,或以信息产生地公积金管理中心核查回复为准,下同)、最近两个月正常还款证明、中国人民银行出具的主借款人个人征信报告。

  ②贷款购买再交易自住住房的,应提供借款合同、有“已抵押”字样的不动产权证、最近两个月正常还款证明、中国人民银行出具的主借款人个人征信报告。

  ③贷款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应提供长春市经济适用住房购买合同、借款合同、最近两个月正常还款证明,中国人民银行出具的主借款人个人征信报告。

  ④贷款期间发生提前部分还款的,除本条第①款要求的证明材料外,应同时提供提前还款入账凭证;提前部分还款后尚未正常还款满2个月的,还应提供重新核定后未来12个月的还款计划。

  ⑤贷款自然结清的,除本条第①款要求的证明材料外,应同时提供贷款结清证明;贷款提前结清的,除本条第①款要求的证明材料外,应同时提供提前还款入账凭证、贷款结清证明。

  ⑥贷款购买异地住房的,除本条第①款要求的证明材料外,应同时提供本人或配偶户籍证明材料(身份证、户籍地、购房地地址应一致,明确到县一级)。异地购房所取得的材料与本市不一致的,管理中心可要求职工提供增值税发票等补充证明材料或以信息产生地公积金管理中心核查回复为准。

  其中,本条第①至⑤款要求的证明材料中,如职工的贷款发放机构已与管理中心实现数据共享(以下简称合作机构,具体名单另行公布),且职工授权管理中心核查其个人住房贷款信息的,可不提供主借款人个人征信报告、最近两个月正常还款证明、提前还款入账凭证、未来12个月还款计划、贷款结清证明。

  4、再次提取业务证明材料:

  ①已提交过首次提取所要求的业务证明材料,再次以同一套住房申请提取时,可不再提供借款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或不动产权证。

  ②已在管理中心合作机构办理了个人住房贷款的职工,在其偿还贷款期间申请提取的,可选择开通按年约定提取住房公积金服务(服务正式开办时间另行公布),职工可不再提供业务证明材料。

  (二)长春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

  1、提取时限、提取额度:职工应根据管理中心相关规定签订冲还贷协议;尚未签订的,允许在签订冲还贷协议前办理最后一次提取,符合累计提取条件的可累计提取,累计提取金额不应超过累计期内的偿还贷款本息总额(不含因逾期产生的罚息),贷款期间历年未足额提取部分及间隔未提取部分金额不予累计提取。

  使用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提前)结清贷款的,不予受理其提取申请;使用现金(提前)结清的,可在(提前)结清后的12个月内申请提取一次,提取总额不超过现金(提前)结清的金额。

  2、业务证明材料:无需提供。

  第十二条 无房职工租房自住提取住房公积金业务

  无房职工指职工家庭在住房公积金缴存城市无自有住房。

  1、提取时限:职工应在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满3个月后提出申请,每年可提取一次。

  2、提取额度:

  ①租住公租房的,职工家庭提取总额不超过每年实际租金费用支出,历年未足额提取部分的金额不予补提,未逐年提取部分的金额不予累计提取。

  ②租住商品房且缴存地为长春市区的,职工家庭每年提取总额不超过1.5万元;租住商品房且缴存地为榆树、农安、德惠、九台、双阳、公主岭及铁路沿线分理处的,职工家庭每年提取总额不超过1.2万元。历年未足额提取部分的金额不予补提,未逐年提取部分的金额不予累计提取。

  3、业务证明材料:

  ①租住公租房的:租赁合同。

  ②租住商品房的:缴存地房产管理部门出具的职工(及其配偶)的无房证明(缴存地已实现数据共享且职工授权管理中心核查的无需提供)。

  第十三条 离休、退休销户提取住房公积金业务

  1、提取时限:职工已取得相关材料且账户办理封存手续后,可申请提取。

  2、提取额度:全部余额。

  3、业务证明材料:提供退休审批表或退休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退休资格审核表、社保部门出具的养老保险待遇领取相关凭证;男职工年满60周岁,女职工年满55周岁的,无需提供业务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销户提取住房公积金业务

  1、提取时限:职工已取得相关材料且账户办理封存手续后,可申请提取。

  2、提取额度:全部余额。

  3、业务证明材料: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证明、与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

  第十五条 出境定居销户提取住房公积金业务

  1、提取时限:职工已取得相关材料且账户封存满半年后,可申请提取。

  2、提取额度:全部余额。

  3、业务证明材料:外国护照或户籍注销证明等。

  第十六条 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销户提取住房公积金业务

  1、提取时限:死亡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或权益代理人取得相关材料,且账户办理封存手续后,可申请提取。

  2、提取额度:全部余额。

  3、业务证明材料:

  ①死亡证明材料:包括但不限于医学死亡证明、非正常死亡证明、丧葬火化证、死亡的户口注销证明,或人民法院做出的生效的宣告死亡判决。

  ②合法继承权或受遗赠权证明材料:公证书、生效的法院判决书或调解书。

  第十七条 支付既有住宅加装电梯费用提取住房公积金业务

  1、提取时限:对在住房公积金缴存地的既有住宅加装电梯的,可在所加装电梯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下发之日起24个月内申请一次性提取,不受两次提取时间间隔12个月的限制。

  2、提取额度:提取总额不超过每户分摊电梯建设费用的实际出资额,财政补贴资金及电梯运行、保养、维修费用不计入提取额度。

  职工及其配偶可就一套加装电梯房屋共同提取,也可就两套加装电梯房屋各自提取。已使用过加装电梯提取情形提取过的职工,不再受理该原因的提取申请。

  3、业务证明材料:

  ①街道办事处公示备案文件(含施工费用分摊方案及出资人名单)、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房屋所有权证或不动产权证、加装电梯个人实际出资凭证。

  ②同一加装电梯项目中有职工提取过的,其它职工可不再提供同一项目中的共性材料,仅需提供房屋所有权证或不动产权证、加装电梯个人实际出资凭证。

  第十八条 依照本细则第三条第(一)、(二)、(三)、(八)项规定提取的,最多可提取到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的百元部分;依照本细则第三条第(四)、(五)、(六)、(七)项规定提取的,在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后,可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全部余额,并注销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四章 提取办理程序

  第十九条 职工符合本细则提取条件的,应由本人申请提取;确需代办的,可委托配偶、同一户籍的父母/子女、单位住房公积金业务经办人或公证委托他人代为办理;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应由其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申请提取,其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由其权益代理人申请提取。

  第二十条 职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须签署提取承诺书,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同时应授权同意管理中心通过人工比对、数据共享、信息交换等方式核实所提交的提取业务相关信息。

  第二十一条 管理中心各分支机构自受理提取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根据不同情形做出以下处理:

  (一)申请事项符合规定条件,提供材料真实、完整的,做出准予提取的决定,即时办结;

  (二)申请事项不符合规定条件,或者向相关部门、单位发起的实时联网核查未通过的,做出不准予提取的决定,明确告知职工不予提取的理由;

  (三)申请材料提供不完整或不正确的,给予必要的业务指导,明确告知职工应补正的全部材料,职工补正材料的时间不计入受理时限;

  (四)根据已有材料不能做出审批结论,需向相关部门调查核实的,可延长审核时限,调查核实时间不计入受理时限。

  第二十二条 提取审核通过后,除因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提取情形外,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应通过转账方式转入职工本人名下的储蓄账户。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由长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此前管理中心提取业务相关规定与本细则不符的,以本细则为准。《长春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实施细则》(长住金字〔2015〕16号)、《关于做好<长春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补充条款工作的通知》(长住金字〔2015〕28号、长住金字〔2015〕39号、长住金字〔2016〕15号、长住金字〔2016〕4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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