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流动人口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变更居住信息:
(一)在居住地县(市、区)范围内变更居住住所的;
(二)姓名、性别、出生日期、民族、户籍地住址和公民身份号码有变更或更正的;
(三)就业、计生和携行人员有变动或更正的;
(四)电子档案信息发生变动或更正的。
第二条 流动人口在居住地县(市、区)范围内变更居住住所的,须自变更之日起3日内,申报住所变更。
民警在走访工作中发现流动人口变更住所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登记住所变更信息。
公安派出所(流管站)对申报、报告和发现的流动人口住所变更,应当按照办理居住登记的规定进行受理、登记和调查。
第三条 流动人口在居住地县(市)或市辖区各区内变更居住住所的,本县区居住时间连续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