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安县保障性住房分配及后期管理暂行办法

地方特产2023-12-06 15:00:31佚名

固安县保障性住房分配及后期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县保障性住房分配及后期管理工作,根据《河北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冀政【2011】68号)、《河北省保障性住房后期管理办法(试行)》(冀建保中心【2015】3号)及《廊坊市公共住房管理办法》、《固安县公共住房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障性住房的分配及后期管理,主要包括保障性住房分配及后期管理、房屋使用管理、档案管理、物业服务管理等。

  第三条 县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房管理中心在县住房保障领导小组指导下,具体负责保障性住房分配工作。

  第四条 成立固安县公共住房运营维护管理中心,专门负责全县公共住房验收交房、维修管理、租金收缴、物业公司选定及其它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保障性住房分配

  第五条 住房保障实行申请、审核、公示、摇号、轮候、复核制度。县行政审批、发改、住建、财政、国土、民政、统计、公安、税务、工商、金融、供水、供电等相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协助做好保障性住房相关工作。

  第六条 提高政策知晓度。通过召开乡镇和部门专题会、印发保障房分配条件明白纸、微信扫码、电视台专题宣传等形式,详细讲解享受保障房申报条件、办理流程、审批程序,让群众明明白白申报,社会明明白白监督。

  第七条 规范工作流程。通过属地申报、各乡(镇、区、办)初审、首次公示、部门业务审核、二次公示、公开摇号、对入围者存疑复核等环节,层层把关。

  具体职责:

  (一)各乡(镇、区、办)负责组织辖区申报,并成立专门队伍对申报人员的家庭构成、收入、财产、住房状况等进行核实和首次公示,无异议后上报县住房保障部门。

  (二)部门审核。由县保障性安居工程领导小组组织县工商、公安、房管、民政、行政审批、金融等成员单位,根据各自职责,对申报人员的经商、车辆、房产、享受低保政策、家庭财产等进行信息比对,审核结果进行二次公示。

  (三)县保障性安居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召开专门会议,对经过各乡(镇、区、办)初审、部门信息比对后的入围名单进行研究。

  (四)摇号确定。在县内新闻媒体、县公证处的监督下,由申请人代表进行公开摇号配租。

  (五)公示名单。将摇号结果现场公布,并打印一式三份,分别由现场监督员、公证员、申请人代表签字确认,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公证处和县保障性安居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各存留一份。

  (六)存疑复核。针对摇号后、分配入住前,个别提出疑议需进一步核实情况的,由各乡(镇、区、办)或部门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经住房保障部门局务会研究,并提请县保障性安居工程领导小组研究后,启动存疑复核,由初审单位再次审查,无误后进行公示、分配。

  

  第三章 租赁管理

  第八条 公共住房在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开发建设单位按照简约环保的原则进行装修,达到入住条件后,开发建设企业提交《普通商品住房配建保障性住房表观验收清单》,县住房保障部门负责对房屋验收,验收合格后统一进行摇号配租。

  县保障性安居工程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应积极配合县住房保障部门办理房屋产权手续,房屋产权归政府所有。

  第九条 公共住房租赁合同每年签订一次,合同签订时统一按住宅市场平均租金预交下一年租金。合同期满后需继续承租的,应当在期满前3个月内提出申请,经审核仍符合条件的,续签合同。租赁的保障性住房租金由承租人按年交纳。

  第十条 公共住房产权归投资单位所有,承租家庭对配租住房只享有使用权。

  第十一条 《固安县公共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房屋的产权归属,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二)房屋位置、朝向、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三)物业管理费、水暖电费、电梯费等费用的支付方式;

  (四)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五)租赁期限;

  (六)房屋维修责任;

  (七)停止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情形;

  (八)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

  (九)其他约定。

  第十二条 对社会力量投资的公共住房,由公共住房产权单位负责组织,参照政府投资的公共住房配租程序进行配租,并将配租结果及时报县住房保障部门备案。有剩余房源的,由县住房保障部门调剂安置本地其他符合条件的保障对象,并由产权单位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出租收益归投资单位所有。

  第十三条 住宅市场平均租金由县物价部门和住房保障部门共同确定,经县政府批准后执行。企事业单位提供的用于本单位职工租住的公共住房,可以参照县政府确定的租金标准自行确定,并报县住房保障部门和物价部门备案。用于向社会保障对象出租的,按县政府确定的租金标准执行。

  第十四条 公共住房只限承租人租住,承租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合理使用房屋,不得出借、转租或者闲置,不得擅自对住房进行二次装修、改变原有使用功能及内部结构,也不得用于从事其它经营活动或者违法活动,不得损坏、破坏房屋和配套设施。损坏、破坏房屋和配套设施的,应当负责维修或者照价赔偿。承租人基于对房屋的合理利用所形成的附属物退租时不予补偿。

  第十五条 公共住房的租金收入,参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租金收入按一定比例提取为房屋维修、管理费用,具体比例由县财政局与县住房保障部门会商后报县政府决定。

  第十六条 承租人应当及时缴纳租金和房屋使用过程中发生的其他费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公共住房:

  (一)已购置住房或者资产收入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公共住房保障条件的;

  (二)采用提供虚假材料等欺骗方式取得公共住房的;

  (三)转租、出借公共住房的;

  (四)改变公共住房结构或者使用性质;

  (五)承租人无正当理由连续空置6个月以上的;

  (六)拖欠租金及相关费用累计6个月以上的;

  (七)在公共住房中从事违法活动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租赁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承租人拒不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县住房保障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不退回的,县住房保障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章 维修管理

  第十七条 县政府投资的公共住房的维修,自用部分由承租家庭自行负责;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由县住房保障部门负责,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主要通过公共住房租金收入以及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租金收入解决,不足部分列入下一年度财政预算安排解决。社会投资建设的公共住房维修资金由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承租人应妥善使用公共住房的各种设施设备,如有损坏,应赔偿或恢复原状。

  第十九条 产权单位和管理单位应定期对出租的保障性住房及设施设备进行检查并进行必要的修缮,承租人应积极配合。因承租人使用不当造成房屋及设施设备损坏的,承租人负责修复;非承租人过错造成损坏的,承租人可书面要求产权单位及时勘察并修缮。

  

  第五章 续租及退出管理

  第二十条 公共住房保障实行年度复核制度,由县住房保障部门根据每次配租房源和保障家庭情况制定具体方案。年度复核期间,用人单位及负责公共住房保障的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各负其责,确保复核工作顺利进行。

  第二十一条 对合同期满不再符合条件或者经年度复核不再符合条件的,承租人应当按公共住房退出政策规定程序主动退出承租住房;暂不能退出的,给予3个月搬迁期,搬迁期内租金标准和补贴标准不变。对搬迁期满承租人不退出公共住房又确无其他住房的,应当按住宅市场租金标准缴纳租金;承租人有其他住房的须限期退出承租住房。

  对无正当理由拒不退出承租住房、又不按市场租金标准交纳租金的,承租人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由县住房保障部门责令退出或者函告相关部门依法给予承租人相应处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拒不退出的家庭,计入住房保障诚信黑名单,终身取消住房保障资格,同时录入固安县社会信用监管平台,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对已经承租公共住房的保障家庭,在连续承租公共住房一定年限、正常缴纳各项费用且无违规违法记录的前提下,可以根据家庭情况,按照自愿原则出资购买现承租住房,具体购买价格和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县住房保障部门会同县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据调查核实结果,具体做好保障性住房的退出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承租人退出保障性住房的,应即时结清租金、物业服务费等应由个人承担的费用。

  

  第六章 档案管理

  第二十五条 县住房保障部门应加强和规范住房保障档案管理,建立健全住房保障档案管理制度,按照“一户一档”、“一套一档”原则,分别建立住房保障对象档案和住房保障房源档案。

  第二十六条 住房保障对象档案是指正在轮候和已获得住房保障的住房困难家庭或个人的档案材料,应包括住房保障申请材料、审核材料、实施保障材料、动态管理材料等。保障对象获得实物住房或有关情况发生变动的,应在一个月内完成归档或档案信息更新。

  第二十七条 住房保障房源档案是指已竣工并移交的保障性住房的档案材料,应包括保障性住房基本情况、使用管理情况等相关材料,在房屋竣工并移交后三个月内完成归档。房屋分配使用等相关情况发生变动的,应在一个月内完成档案信息更新。

  第二十八条 立卷归档的材料应齐全、完整、准确,符合档案长期保管的要求。材料归档时应正确填写档案材料目录以及档案编号,编制登记目录表。日常管理工作中产生的新的归集材料,应及时归档,定期核对,做到物实相符。

  第二十九条 建立纸质档案的同时应同步建立住房保障电子档案,及时将有关信息录入河北省住房保障业务管理系统,并确保与纸质档案相符。

  

  第七章 物业管理

  第三十条 集中建设的保障房住宅小区可成立物业服务队伍,实行住户自我管理、自我服务,也可聘请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服务,切实提高物业服务质量和管理效率。

  第三十一条 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应坚持择优原则,让资质等级高、实力强、信誉好的企业参与小区物业服务。有下行列情形之一的,不可委托其承接保障房住宅小区物业服务:

  1、因物业服务问题出现物业项目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重大安全隐患的;

  2、因物业服务问题业主投诉后,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物业服务企业改正,企业拒不改正的;

  3、在物业服务期间发现违法建设、违法群租、保障性住房违规出租、出售、改变用途等行为未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告的;

  4、承接物业服务业务后将整个或部分项目管理区城内的全部物业服务转包或违规分包给他人的;

  5、被确定承接保障性住房项目物业服务业务,三次无故拒绝承接的;

  6、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三十二条 集中建设的保障房住宅小区,其物业服务应充分考虑保障对象的实际情况,努力提供“质优价廉”的物业服务;小区分配入住后可由产权单位和保障对象住户代表共同组成住户委员会。物业服务公司应提供不同档次、不同价位的物业服务项目,以供住户委员会选择,双方协商确定的物业服务收费项目及标准,应在小区内公示。

  第三十三条 保障房住宅小区应建立完善的维修养护制度,明确维修养护的责任主体、内容、时限、保修程序、费用承担等事项,做到责任明晰、及时高效。出租的保障性住房及其附属设施、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运营管理和维修养护,由出租人负责;出售的保障性住房及其附属设施、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管理和维修养护以及其他依法应当由业主负责的事务,由购买人负责。

  第三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协助保障性住房主管部门开展管理工作,定期登记保障性住房入住、使用情况,发现违规出租、出售、转让、调换、经营、空置等情况,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第三十五条 管理保障房住宅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在招聘人员时,同等条件下优先选聘小区住户中有劳动能力的成员从事相应物业服务工作,充分发挥小区住户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积极性。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公共住房保障鼓励群众监督举报,举报属实并符合分配条件的举报人,给予优先分配。

  第三十七条 县住房保障等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或者侵害公共住房保障对象合法权益的,依法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协助县住房保障部门对承租人进行监督管理。用人单位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县住房保障部门会同监察等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九条 房地产中介机构不得接受承租人委托为其代理转租公共住房。违反规定的,由县住房保障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县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来源:https://guan.gov.cn/posts/post/gu-an-xian-bao-zhang-xing-zhu-fang-fen-pei-ji-hou-qi-guan-li-zan-xing-ban-fa

本文标签: 住房  承租人  租金  部门  物业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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