扒窃罪构成要件有所侵犯的客体是属于公民财产的所有权,以及客观方面是在公共的场合上进行窃取他人的财物,同时所存在的主体要件为一般主体,最后主观要件表现为故意,过失不能构成犯罪。
(一)、扒窃型盗窃罪的犯罪客体
扒窃是盗窃犯罪的行为形式之一,而盗窃罪被规定在《刑法》第五章侵犯财产犯罪之中,故此扒窃所侵犯的客体也必然包含财产权利。同时,我们也要看到,《刑法修正案(八)》之所以将扒窃与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等行为共同新增为特殊类型的盗窃罪,不需要数额限制即可入刑,就是考虑到其具有的公然性、近身性等特点,在实践中常常极易因为犯罪行为的转化而侵犯到财产权利以外的其他权利,如人身权利。因此,虽然扒窃型盗窃罪所
侵犯的客体不能算是严格意义上的复杂客体,但由立法者将扒窃行为规范入刑的目的可以看出,除了对财产权利的保护之外,确实也有兼具保护人身权利之考虑,是有着现实原因与规范考量的。
(二)、扒窃型盗窃罪的犯罪客观方面
1、扒窃行为
扒窃行为是犯罪行为人在公共场合采取秘密的手段窃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所以扒窃行为最大的特点是行为的秘密性,这也是盗窃犯罪所共有的特征。由于扒窃行为犯罪对象是在公共场所携带财物的被害人,所以也决定了扒窃行为是针对这些人,行为特征是采取割包、拎包、掏口袋等方式直接针对财物,一般不针对行为人。而且盗窃行为所针对的财物一般都是比较小,便于携带的财物,例如钱包、手机等。扒窃行为最突出的特点是利用人多、被害人不注意的客观条件瞬间完成犯罪。例如行为人利用公共汽车上人多,将被害人随身携带的包割破,掏出钱包。
在《刑法修正案(八)》出台以前扒窃行为要求达到三次以上才能定罪处罚,没有达到只能进行治安处罚。这给司法实践中案件的侦破带来了很大的难度,一方面是这类犯罪发生在公共场合,人口流动量比较大,被害人一般只有财物损失比较大的情况下才去报案,没有财物损失或者损失较小的不去报案;另一方面扒窃犯罪由于是秘密犯罪,被办案人员发现的可能性比较小,即使发现了同时也要面临着取证的问题。上面的两个方面造成了犯罪报案率极低,犯罪人犯罪成本也极低,从刑事角度而言势必造成放纵犯罪的客观现实。所以这次修正案将多次取消,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扒窃行为就可以定罪处罚,极大的降低了打击扒窃犯罪的成本,具有积极意义。
其实在我国的刑事法律法规关于罪名的规定中,如果是行为人实施了扒窃的行为的,是需要按照盗窃罪的处罚标准对行为人进行处罚的,扒窃其实就是盗窃行为的一种行为方式,此时也是需要结合涉案的财物来定罪量刑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