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根据行政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既应包括行政行为的内容,亦应包括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在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知道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时,不应认定行政行为发生时为诉讼时效起算点。
庭审双方:
原告: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晏清律师事务所 王xx律师
被告:xx市人民政府、宝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案件概述:
2010年8月1日原告某公司股东与东星村委会签订了《场地租赁协议》,租赁14.6亩土地建立某公司,但在正常经营过程中,某公司遭到强拆,这给公司的生产经营带来了巨大灾难。晏清律师事务所在接受某公司的委托后进行了研讨,主任王xx律师负责该案,并制定了相应的维权指导方案,与公司进行沟通后认定强拆行为违法,遂于2020年提起了行政诉讼。
争议焦点:
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二,一是案件是否经过诉讼时效,二是强拆行为是否违法。法院认为,在强拆行为作出之日,原告某公司并不知道xx市人民政府为行政主体,故行政行为发生之日不宜认定为诉讼时效起算点,案件并未经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于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xx市政府的证据中没有其履行上述法定程序的相关材料,视为没有相关证据,根据举证责任原则应认定其强拆行为违法。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确认被告xx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5月28日对原告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搅拌站、地磅、实验室、职工宿舍予以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违法。
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案件总结:
越来越多的人面对政府不合理的行政行为时,不再适用找关系、硬碰硬等方式解决问题,而是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完善和进步,也切实为人民群众“告官”铺平了法律道路。